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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執畢日為同年月8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與友人發生口角糾紛,員警乃據報介入處理,被告自不得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詎其不思此為,竟無視員警所表徵之公權力,猶當場自後方突襲攻擊員警之頭部,是其憑藉酒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惡化治安,甚屬可議,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妨害公務後,隨即遭員警壓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1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侯凱文據報前往處理,詎其明知侯凱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侯凱文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侯凱文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瑞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侯凱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 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05 年12月2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
㈥現場暨侯凱文受傷照片共5 張。
二、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同年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併執行他案拘役),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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