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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O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O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洪O禎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均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O禎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將其女謝OO(99年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立偉」之男子所指定之地點,以此將上開帳戶交由「陳立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2月5日、12月6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假冒軟體工程師,向黃禧雯謊稱欲得知大樂透得獎號碼需支付領牌費、電腦卡費云云,而要求黃禧雯代為支付前揭費用,使黃禧雯不疑有他,先後於105年12月5日14時39分許、12月6日9時9分許,以臨櫃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5,000元至謝OO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黃禧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O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認識「陳立偉」,他自稱遊戲工程師,「陳立偉」說要去澳門出差,要跟廠商收取維修及軟體設計的佣金,他說金額很大,怕公司去查帳,必須使用自家人以外的銀行帳戶收取佣金,並且說收取佣金後會提撥其中10%回饋給伊,所以伊就依「陳立偉」指示,將伊女兒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立偉」指定的地點云云。惟查:
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以其女名義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黃禧雯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自稱「陳立偉」男子之要求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對話紀錄或寄送包裹之收執聯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再者,縱被告確因「陳立偉」之要求而寄出上揭物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陳立偉」係因擔心遭公司查帳而需以他人帳戶收取佣金回扣,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見過「陳立偉」,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身分;
伊知道收取佣金是違法的等語。
而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而被告對於網路上所結識「陳立偉」之真實姓名、身分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有悖於常情;
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藉故謊稱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知識、經驗,得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
況本件「陳立偉」業已表明將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回扣,而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顯見其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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