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9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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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鱈魚香絲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鱈魚香絲(價值329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呂文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18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上址商店店長黃柏元管領之鱈魚香絲1 包得手(價值新臺幣329 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黃柏元於同年1 月15日20時清點店內貨物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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