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9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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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靈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靈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宜興水煮鮪魚罐頭(185克裝)、老船長平一鯖魚紅罐頭(400克裝)、紅鷹牌香辣紅燒鰻罐頭(100克裝)各壹罐(價值共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應靈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宜興水煮鮪魚罐頭(185克裝,價值新臺幣58元)、老船長平一鯖魚紅罐頭(400克裝,價值新臺幣38元)、紅鷹牌香辣紅燒鰻罐頭(100克裝,價值新臺幣59元)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15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09號
被 告 應靈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靈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美聯社土城中央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新宜興水煮鮪魚罐頭(185 克裝)、老船長平一鯖魚紅罐頭(400 克裝)、紅鷹牌香辣紅燒鰻罐頭(100 克裝)各1 罐(價值共新臺幣155 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靈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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