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0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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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超商店內之商品,況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設法約束或控制自己行為,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贓物業經當場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莊佩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16
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游詠讋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游詠讋所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上開高粱酒。
二、案經游詠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詠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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