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0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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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衡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衡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邱衡麒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65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衡麒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犯後業以其薪資扣抵方式賠償2支手機之價額,有被告之薪資單據(見偵卷第37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參(見偵卷第13、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47號
被 告 邱衡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衡麒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倉庫內,見物流籠車內有iPhone7 plus手機2支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支手機,合計價值新臺幣7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衡麒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禾頡公司管理室組長徐志豪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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