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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宿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宿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527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廖宿娥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宿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 樓「愛買商場」清潔人員,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晚上9 時5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58分許,在上開商場進行清潔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永松所管領置放於上開商場架上共計新臺幣527元之六張犁堅果饅頭1包、機能優酪乳1瓶、純椰汁2瓶及5珍寶健康調和油1瓶等商品得手,並將前開竊得之物品置入清潔車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商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發現商品短少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宿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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