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1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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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盈
選 任
辯 護 人 黃千芸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2行所載「Line對話紀錄照片」應補充記載為「Line對話紀錄照片7 張」;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第4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黃瑞盈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黃瑞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行為,提供3 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以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以利釐清事實等語。

查:被告未具明提出要調查何種證據,以證明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至於到庭陳述意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供述明確,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黃瑞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盈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及館前路之7-11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託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福祥」之人,再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
嗣「陳福祥」收取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19日及20日,撥打電話聯絡周小雯,假冒周小雯之同事黃欣賢,佯稱需款孔急,使周小雯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瑞盈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9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黃敏,假冒陳黃敏之朋友黃清秀,佯稱需款孔急,使陳黃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黃瑞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9月19日,使用Line軟體發送訊息聯絡曾素真,假冒曾素真之朋友「春瑩」,佯稱需款孔急,使曾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5千元至黃瑞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黃敏、曾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盈固坦承託運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並向對方密碼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申辦貸款,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位自稱「陳福祥」之人,後來才發現被利用等語。
(一)經查,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事後並交付不熟識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語音/網路轉出對帳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黃敏、曾素貞及被害人周小雯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另據告訴人陳黃敏、曾素真及被害人周小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兆豐國係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與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執據、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常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民間借貸雖屬常見,然必會審核貸款人還款能力,並提出本票或其他相當之清償保證,始可能同意借貸,換言之,借款人之既有財產或薪資收入係借款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判斷準據,豈可能如被告所述協助借款人製作假薪資證明作為借款資力證明?再者,縱退一步假設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既同意提供帳戶製作薪資證明,顯示被告對該薪資證明內容虛假亦即「陳福祥」將使用假資料詐取借款之事,瞭然於心且執意為之,其主觀上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惡意,亦不證自明。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欲做生意而聽從上游建議,以帳戶相關物品向他人貸款充為資金,要在旋轉拍賣及蝦皮拍賣經營生意,手邊僅有1萬元存款,然被告實未在蝦皮拍賣註冊,也不清楚夠不夠做手機周邊零售生意,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被告倘確實有意從事手機周邊零售生意,當儘速申請帳號密碼,並考量資金周轉問題,鮮有可能未曾申請網路拍賣帳號,又對資金是否充足毫無概念,況被告共擁有6個帳戶,惟僅將其中沒有錢之帳戶交付給「陳福祥」,此經被告自陳無誤,顯見被告早已料見上述3個帳戶交付後即難以取回,始可能預先確認帳戶方同意交付,此益徵被告預見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而無法取回猶同意為之幫助詐欺故意,至為明顯;
而被告徒然辯稱為貸款交付帳戶相關物品,然全然無法提出貸款公司名稱、網站或對話紀錄等旁證以佐,所辯空泛無稽,難以採信。
(三)復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未謀面,也未曾與對方約定如何取回帳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其在尚未完成借款款程序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而須承擔帳戶信用減損或淪為犯罪工作之風險,對此等風險竟毫不介懷,實與常情有違;
況借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款項之重要工具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末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此種電話詐欺業已形成固定犯案模式之集團犯案,詐騙集團既大費周章佈局施詐,理應選用特定穩妥而短期內無掛失風險之帳戶為之,若使用詐騙而得之帳戶收取贓款,自須面對帳戶持有人出面掛失而贓款遭凍結之風險,詐騙集團豈可能愚魯至此?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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