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1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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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 行所載「交易明細」應更正記載為「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以其係學生涉世未深,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

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礙難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薛銘杰佯稱係友人劉勝享,因急需金錢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薛銘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薛銘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澄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內遭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薛銘杰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常理論,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失竊,然因不知道在何處失竊,故並無報警等語,顯悖於一般常情,殊難採信。
又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係設成生日之月日後面再加上數字「41」,然該等數字之選擇及排列組合何其多,如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於提款時測試提款卡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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