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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王盛立
程冠騰
李柏賢
吳信賢
蔡鎧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王盛立、程冠騰、李柏賢、吳信賢、蔡鎧澤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6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共同以聲請所指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盛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冠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信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鎧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因聽聞林靖學欲對其不利,故心生不滿,邀集王盛立、程冠騰、李柏賢、吳信賢及蔡鎧澤(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與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5年4月17日23時許,聯袂前往林靖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居處,先由黃聖傑強取林靖學之手機,而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繼而要求林靖學共同前往大智公園,為其所拒絕後,黃聖傑即以「你要在這邊死還是在外面死」等語恫嚇,致林靖學心生畏懼,而違反其意願以機車將之帶往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園,並於出發前在林靖學居處樓下歸還手機。
嗣因擔憂眾人在前開公園內聲音過於吵雜,又將林靖學另帶往忠孝河堤邊,續行質問林靖學是否曾說過要殺死黃聖傑之言語等情,然因林靖學一再否認,程冠騰、李柏賢、吳信賢及蔡鎧澤即共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林靖學,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唇約2X1公分、右側手肘約2X1公分、右側膝部約3X1公分、左側膝部約2X1 公分、右側小腿約4X1公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下背瘀傷約3X2公分、左上背瘀傷約3X3公分及右上背瘀傷4X4公分之傷害,除由1人強取林靖學之手機外,程冠騰並將林靖學所配戴之眼鏡摘下,而妨害其使用手機及眼鏡之權利。
二、案經林靖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王盛立、程冠騰、李柏賢、吳信賢及蔡鎧澤等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復有照片7 張及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包含間接聯絡者在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也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意旨亦可供參照。
末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被告等人出於一行為決意,於妨害告訴人林靖學行使權利或強迫其隨同至他處過程中,接續為使其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應評價為一強制犯行。
另被告黃聖傑固有上開恐嚇行為,然參諸前開見解,應僅論以一強制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眼鏡,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黃聖傑固坦認在告訴人住處時,曾拿取其手機,然至其居處樓下時業已歸還,此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不否認,是難認被告黃聖傑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嗣於河堤邊時,固另有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程冠騰取走其眼鏡之事,然取走告訴人之眼鏡及手機,應僅係為阻止其撥打電話求援或使其得無法觀看,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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