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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格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格華因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遭黃志隆破壞,郭家榮(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遭黃志隆破壞,渠2 人均與黃志隆有所嫌隙。
張格華為向黃志隆索討賠償,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志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住處樓下等候,黃志隆見狀並得知張格華來意後,遂向其表示願返還所竊物品,惟物品另置於某處,張格華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志隆,並依黃志隆指示欲前往某處取回遭竊物品,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處,黃志隆趁張格華停等紅燈之際,下車逃跑,張格華見狀亦下車追逐,待追及黃志隆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志隆,適郭家榮路過見及此情,即與張格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家榮徒手抓住黃志隆而任由張格華繼續毆打黃志隆,致黃志隆受有頭部鈍傷、雙手雙腳淤腫、左手多處外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格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志隆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及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就告訴人遭毆情節,告訴人於104 年6 月4 日警詢時先稱:104 年6 月2 日21時15分我出門時,就遇到不明人士,把我載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地下室,有兩位不明人士,其中一名綽號叫「文龍」,另一名綽號叫「許仔」的人,拿鐵棍跟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雙手雙腳,造成我雙手雙腳瘀青。
之後兩位不明人士,一位是原本開車載我離開家中的,而一位我不認識(該名男子都沒有動手打過我),又把我帶到其他地方(地點不詳),把我關在一個小房間裡,然後那位一開始開車把我載走的人,拿鐵管打我的雙手雙腳,之後又好像把我載到山上,又把我毒打一頓,之後把我載下山,丟到金城派出所就走了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卷第9 頁);
復於同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4 年6 月2 日21時許,從住家下樓出門時,遇到張格華,他押我到○○市○○區○○路,那是許志榮的娃娃機店,他跟許志榮、還有一個綽號叫「文龍」的人,他們三人輪流用1.5 公尺長的鋼管拼命打我,打我的腿,他們打完我之後,張格華又載我到土城的一家娃娃機店,這一次許志榮沒有去,張格華在娃娃機店又開始打我,打完後又押我到土城的山上,張格華連同兩個不認識的人,有一個是新莊娃娃機店的老闆,另一個我不認識,總共有三個人輪流打我,說我如果不賠錢,要讓我死在山上,又把我押下山到原來的娃娃機店,張格華打電話叫人來,又押我去山上一次,上山後還有再打我,第二次上山的人除了張格華外,其他我不認識,張格華總共押我到山上兩次,打我兩次云云(見同上卷第62頁);
嗣後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張格華到我家開車把我押到○○市○○區○○路後,到許志榮娃娃機店地下室打我,打完之後,張格華開車,到土城山上打我,之後把我載下山,之後到張格華他在土城開的娃娃機店,把我軟禁在倉庫裡,之後又把我載到山上打一頓云云(見同上卷第127 頁、105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頁),可見告訴人指訴遭毆之地點,前後分別有3 至5 個地點,且順序亦有不同,其指訴明顯有瑕疵。
又就其指訴遭押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毆打乙情,業經證人即於該址前經營攤販之鄧歆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營鹹酥雞攤,104 年6 月2 日21時許,我沒有看到張格華或許志榮帶告訴人到娃娃機店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卷第124 頁),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容非無疑。
參以告訴人自承其腦部有4 次罹患腦瘤之紀錄乙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其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復無證據可佐,自難遽信為真,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郭家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於路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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