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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慧(原名戴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26、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第7 行及第8 行「自稱代書之人」均補充為「自稱代書之成年人」、第8 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26號
第6590號
被 告 曾雅慧 (原名戴雅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
號3樓30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慧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或17日,在新竹市牛埔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楊焱蘭、陳阿髜、李瑞晶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雅慧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楊焱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雅慧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焱蘭、被害人陳阿髜、李瑞晶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楊焱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阿髜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瑞晶提出之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辦,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之時間、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楊焱蘭、被害人陳阿髜、李瑞晶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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