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7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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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靜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105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51224017」應更正為「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031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制式子彈7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031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之制式子彈3 顆,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4號
被 告 吳宜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宜靜詎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仍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後,將之寄藏於其內衣內,嗣因吳宜靜同日因另案通緝緝獲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派出所搜身時,為警查獲,扣得制式子彈10顆(口徑9MM)。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51224017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扣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7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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