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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及瓶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2 袋及深咖啡色液體1 瓶(驗餘淨重共計15.44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份之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及瓶子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71號
被 告 楊安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呂馥伊律師(已解除委任)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安立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以下簡稱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區管理處,收受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自國外所寄送、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綠色乾燥植株即俗稱之大麻花2 袋、深咖啡色液體即俗稱之大麻膏1 瓶,其驗餘淨重共計15.444公克)之包裹3件後持有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立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各1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含郵件封面影本)2份(法國郵包及英國郵包各1份)、郵件包裹內訂購單影本1紙及扣案物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收受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自國外所寄送、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以2 人以上就犯罪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論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僅以被告親自簽收上開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乙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之前可能是跟朋友開過類似的玩笑,沒想到朋友真的會寄大麻給伊,伊確係收受包裹後始知友人真的把大麻寄來,伊對於運輸大麻乙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而查,本件報告機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各1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含郵件封面影本)2份、郵件包裹內訂購單影本1紙及扣案物蒐證照片5 張等證,固足認定被告親領及簽收該大麻包裹後予以持有之事實,然除此以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寄送大麻包裹之身分不詳友人,是否確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能查悉該包裹寄送人之真實身分,以認定寄送人及收件人兩者間之關係及其等犯罪參與之情節,則在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上開移送事證及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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