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8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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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棟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棟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向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補充記載為「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臺北市○○○路0 段00號」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

被告以融資租賃之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契約,並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後,恣意將上開車輛作為己有而任意處置上開車輛,並使第三人佔有使用,更於未支付租金後,亦不通知告訴人取回,致告訴人追尋無著,雖後經警尋獲,仍損失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供稱伊積欠第三人黃大燊款項,故該車輛由第三人黃大燊保管,當作抵押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65頁)。

是以可認被告係以該自小客車向第三人質押,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經警尋獲並實際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具狀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9頁反面、第6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
被 告 李棟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63巷4弄11之1
2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棟發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向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以融資租賃(Financial Leasing)方式,將其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賓士R350、登記名義人為陳富未),先由李棟發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售予禾聯公司,再由禾聯公司以所有人名義,出租上開汽車予李棟發,並與李棟發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略以: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按月支付2萬2,500元予禾聯公司),另於上開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標的物承攬載客、貨營業,轉租,質押或從事違法行為或置放違禁品或允許第三人佔有或無駕照者使用,若因違法使用或無照駕駛所衍生之法律問題及損失由承租人全部負擔」等語。
詎李棟發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上開汽車於租賃期間不得無故交付他人使用,仍於104年4月間某日,為抵減債務、展延債務清償期之故,將上開汽車交付予債權人黃大燊使用,且於104年1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亦無故拒未與禾聯公司聯繫,以此方式將上開汽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入己。
嗣經禾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請協尋,始於105年6月28日,因黃大燊將上開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為警尋獲,並發還予禾聯公司。
二、案經禾聯公司委由曾冠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棟發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冠彰警詢、偵訊證述;
證人黃大燊另案偵訊結證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7月14日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客戶應付票據明細表、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被告與上開汽車合照之存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4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汽車行照、強制責任險卡影本(斯時登記名義人為禾聯公司)等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上開汽車雖經被告侵占入己(未支付之租金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詳後述),而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事後尋獲,應認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告訴人另具狀稱: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仍向告訴人租賃車輛,且無法如期支付租金等節,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經查,被告確有因此融資租賃契約,簽發42張支票作為擔保,且有繳納前8期租金,至104年12月18日始未如期繳付租金等情,有告訴人106年3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票據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並未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且亦有先行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並依約繳納相當期間之租金,尚難排除係締約後因故財力惡化,始無法履行債務。
惟此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認被告有何自始詐騙之刑事詐欺故意。
告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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