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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鎮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續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鎮岳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廖美昭」,均應更正為「廖美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蕭鎮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鎮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高德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處有其徒刑3月)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德宇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外,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蕭鎮岳,由蕭鎮岳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小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高德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美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張玉盆、陳阿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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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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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蕭鎮岳警詢及偵│1.坦承相較於高德宇,其與綽號│
│ │查中之供述 │ 「小宇」之人較熟,知道「小│
│ │ │ 宇」向高德宇借帳戶,並由其│
│ │ │ 留言給「小宇」,告知高德宇│
│ │ │ 帳戶之密碼,證明其已知「小│
│ │ │ 宇」取得高德宇之帳戶存摺、│
│ │ │ 提款卡,並由其提供高德宇帳│
│ │ │ 戶之密碼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
│ │ │2.「小宇」之臉書暱稱叫「馬宇│
│ │ │ 」,其只有「小宇」之臉書,│
│ │ │ 沒有電話等其他資料,證明被│
│ │ │ 告蕭鎮岳對「小宇」毫無信任│
│ │ │ 關係可言,可知其提供高德宇│
│ │ │ 之密碼,將使其毫無信任之人│
│ │ │ 得以使用高德宇之帳戶,可能│
│ │ │ 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
│ │ │ 得之事實 │
├──┼─────────┼──────────────┤
│ 二 │證人高德宇偵查中之│證明由被告蕭鎮岳介紹其認識「│
│ │證詞 │小宇」,並由被告要求其申請彰│
│ │ │化銀行帳戶後,由其將帳戶等資│
│ │ │料交付蕭鎮岳,再轉交「小宇」│
│ │ │之事實 │
├──┼─────────┼──────────────┤
│ 三 │廖美昭、張玉盆及陳│證明告訴人廖美昭、張玉盆及陳│
│ │阿菜警詢中之指訴、│阿菜遭受詐騙之事實 │
│ │報案三聯單、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案件簡便格式表│ │
├──┼─────────┼──────────────┤
│ 四 │廖美招之郵政跨行匯│證明告訴人廖美昭、陳玉盆及陳│
│ │款申請書、張玉盆之│阿菜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高德宇前│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出匯款憑證、陳阿菜│ │
│ │之宜蘭縣三星地區農│ │
│ │會匯款申請書、高德│ │
│ │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
│ │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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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被告蕭鎮岳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提供高德宇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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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 匯出金額 │
│ │ │ │ │點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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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廖美招│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105年3月18日│45萬8,000 │
│ │17日13時│ │員、「張志成」警官│11時56分許,│元 │
│ │許 │ │名義,撥打電話向告│在臺中市霧峰│ │
│ │ │ │訴人廖美招佯稱其身│區霧峰民生路│ │
│ │ │ │分資料遭人冒用至慈│郵局 │ │
│ │ │ │濟醫院申請勞保給付│ │ │
│ │ │ │,且名下玉山商業銀│ │ │
│ │ │ │行帳戶亦涉及洗錢案│ │ │
│ │ │ │,將遭收押禁見,須│ │ │
│ │ │ │先將現金匯至指定帳│ │ │
│ │ │ │戶保管云云,使告訴│ │ │
│ │ │ │人廖美招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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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張玉盆│先後假冒「王課長」│105年3月21日│48萬5,000 │
│ │21日12時│ │、「何警官」名義,│13時許,在宜│元 │
│ │許、同年│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蘭縣宜蘭市神│ │
│ │月22日12│ │玉盆佯稱其身份遭冒│農路1段105號│ │
│ │時許 │ │名至銀行開戶,須匯│國泰世華商業│ │
│ │ │ │款至法院作公證證明│銀行 │ │
│ │ │ │云云,使告訴人張玉├──────┼─────┤
│ │ │ │盆陷於錯誤,依指示│105年3月22日│31萬5,000 │
│ │ │ │匯出款項。 │13時許,在上│元 │
│ │ │ │ │址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
│ 3 │105年3月│陳阿菜│假冒「檢察官助理」│105年3月28日│31萬7,000 │
│ │28日10時│ │名義,撥打電話向告│11時40分許,│元 │
│ │許 │ │訴人陳阿菜佯稱其因│在宜蘭縣三星│ │
│ │ │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鄉上將路3段 │ │
│ │ │ │行債務,若不儘速處│377巷100號三│ │
│ │ │ │理,財產將遭查封管│星地區農會大│ │
│ │ │ │收,需匯款才能撤案│洲辦事處 │ │
│ │ │ │云云,使告訴人陳阿│ │ │
│ │ │ │菜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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