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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明君於民國」前應補充記載「陳明君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記載為「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翻拍照片4 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本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我操你媽」、「我操你媽個B 」等語辱罵員警,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腳踢方式攻擊於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賴炯憲,核屬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陳明君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素行(詳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陳明君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君於民國106年1月3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邱成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嗣車輛行經新北市○○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前,雙方發生爭執,陳明君並以徒手破壞邱成德所有而裝置在車內之悠遊卡感應器(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邱成德即將車輛駛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案。
嗣經警方受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賴炯憲協調處理糾紛,詎陳明君明知警員賴炯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賴炯憲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我操你媽;
我操你媽個B」等語,公然辱罵警員賴炯憲,後警員賴炯憲向前執行逮捕陳明君,陳明君並以腳踢方式攻擊員警賴炯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成德及賴炯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譯文、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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