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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34號
被 告 陳茂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9 日15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閻文龍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 萬元)後,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閻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茂昌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閻文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竊得未扣案之自行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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