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被告「黃忠勳」均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臺中市某不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中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印鑑章」應予刪除。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7行記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補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本站會員」補充為「本站免費會員」
-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每位會員調低限額1萬元整」更正為
- ㈧、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予補充:「嗣上開交易平台於105年7
- ㈨、附表重製如後附。
-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11行「並有上開郵局帳號之歷史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55、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被告「黃忠勳」均更正為「黃忠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印鑑章」應予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7行記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本站會員」補充為「本站免費會員」。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每位會員調低限額1 萬元整」更正為「每位會員投資限額1 萬元整」。
㈧、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予補充:「嗣上開交易平台於105年7月20日起關閉至今均未重啟,高御軒等5人始知受騙報案。
」。
㈨、附表重製如後附。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11行「並有上開郵局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琬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行動網銀交易資料、戶名高御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MAXGOOD場外交易平台之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MAXGOOD場外交易平台之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補充更正為「並有上開郵局帳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瑋倫提供之戶名張琬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李和憲提供之行動網銀交易資料及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御軒提供之戶名高御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與MAXGOOD場外交易平台資訊相關之網頁資料、張志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MAXGOOD場外交易平台之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黃忠勲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作為告訴人張瑋倫、張志宇、張仁威及被害人高御軒、李和憲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人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張志宇、張瑋倫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各2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件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固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月8 日│高御軒 │被告之郵局帳戶│1 萬元 │
│ │12時許 │ │ │ │
├──┼───────┼────┼───────┼───────────┤
│ 2 │105 年7 月9 日│張志宇 │被告之郵局帳戶│各1 萬元,共計2 萬元 │
│ │13時52分許、16│ │ │ │
│ │時29分許 │ │ │ │
├──┼───────┼────┼───────┼───────────┤
│ 3 │105 年7 月11日│張瑋倫 │被告之郵局帳戶│1 萬元 │
│ │12時許 │ │ │ │
├──┼───────┤ │ ├───────────┤
│ 4 │105 年7 月14日│ │ │1 萬元 │
│ │12時許 │ │ │ │
├──┼───────┼────┼───────┼───────────┤
│ 5 │105 年7 月12日│張仁威 │被告之郵局帳戶│1 萬元 │
│ │19時25分許 │ │ │ │
├──┼───────┼────┼───────┼───────────┤
│ 6 │105 年7 月13日│李和憲 │被告之郵局帳戶│1 萬元 │
│ │12時18分許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黃忠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黃忠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容認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忠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起,以http:// www.meow168.net網址作為論壇使用(網站名稱為MAXGOOD 場外交易平台),並在該論壇上刊登「MAX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會員,於15日期限內,最高可獲利為70% 獎金,若未獲利者,則100%全額退費」、「申請加盟會員流程:?申請本站會員、?ATM 轉帳台幣1 萬元到平台指定帳戶(審核時間約12小時)、帳戶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5 年7 月1 日00:00時起,每位會員調低限額1 萬元整)」等訊息,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高御軒等5 人接觸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黃忠勳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瑋倫、張志宇、張仁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勳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張瑋倫、張志宇、張仁威等人、被害人李和憲、高御軒等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張瑋倫、張志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張仁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李和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高御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在案,並有上開郵局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琬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行動網銀交易資料、戶名高御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MAXGOOD 場外交易平台之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MAXGOOD 場外交易平台之網頁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忠勳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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