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30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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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5 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 行「105 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105 年12月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詹詠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詠淞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6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詹詠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月 1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傑尼汽車旅館內,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復於同日2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詠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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