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307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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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益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益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三太子神像1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02號
被 告 崔益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崔益芳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江茂雄管理之宮廟前,見該處有三太子神像1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去。
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保儀宮前崔益芳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扣得上開三太子神像1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崔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茂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三太子神像1尊(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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