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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陳琮憲」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新車主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車主名稱」;
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劉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邱思婷、機車行人員、代辦業者及刻印業者偽刻「陳琮憲」印章及利用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印文並簽署「陳琮憲」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陳琮憲」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陳琮憲追求過程中,接受告訴人所購買之機車,不思循合法途徑過戶車輛,竟冒用告訴人名義過戶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將機車之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67,000元賠償告訴人完畢,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本院民國106年5 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49 、15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復坦認犯行,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陳琮憲」印章1 枚,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琮憲」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分別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70號
被 告 劉嘉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
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芳明知其前所使用由任職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陳琮憲,於民國102年10月間以員工名義所分期向光陽公司所購買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12期分期付款款項均由陳琮憲所支付,且陳琮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該機車分期付款期滿後出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琮憲之同意,於10 3年9月間該車分期付款期滿後某日,委由不知情友人邱思婷代為轉賣,並將先前為取信於其母,由陳琮憲所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邱思婷,於同年10月間由邱思婷持上開陳琮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證件,將上開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映象機車行」,並由該機車行代辦過戶事宜,該機車行即委由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黃錦川刻印「陳琮憲」印章,連同上開陳琮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黃錦川遂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上蓋印「陳琮憲」之印章及簽署「陳琮憲」姓名,並填寫相關資料,以表彰上開機車欲由不知情之原車主陳琮憲移轉過戶至該機車行所指定之周天來名下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予板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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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嘉芳於警詢及│1.上開機車係陳琮憲以光陽公司│
│ │偵查中之供述 │ 員工身分向該公司,以分期付│
│ │ │ 款方式所購買,告訴人將該機│
│ │ │ 車交予伊使用,伊並未繳交該│
│ │ │ 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
│ │ │2.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
│ │ │ 訴人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
│ │ │ 反面照片,伊列印並連同上開│
│ │ │ 機車行照交予邱思婷代為轉賣│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琮憲於警詢│1.告訴人以光陽公司員工身份以│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分期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交予│
│ │ │ 被告使用後,被告未曾繳交該│
│ │ │ 機車分期款項,且於隔(103) │
│ │ │ 年該機車分期付款期滿後,被│
│ │ │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
│ │ │ 造文書將上開機車出售後,始│
│ │ │ 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等事實。 │
│ │ │2.告訴人曾於103年10月9日,為│
│ │ │ 取信被告之母而透過LINE通訊│
│ │ │ 軟體提供其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 │ │ ,並未同意被告將上揭證件影│
│ │ │ 本供作出售上開機車使用等事│
│ │ │ 實。 │
├──┼─────────┼──────────────┤
│ 3 │證人邱思婷於警詢及│1.證人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轉賣│
│ │偵查中之證述 │ 上開機車予「映象機車行」,│
│ │ │ 所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 │ │ 本等證件,係自被告處取得。│
│ │ │2.證人事後在旁聽聞告訴人與被│
│ │ │ 告間電話通話情形,始知悉被│
│ │ │ 告出售上開機車,並未經告訴│
│ │ │ 人同意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映象機車行│上開機車係邱思婷至伊店表示該│
│ │」店長劉正良於警詢│機車係其友人所有,受友人委託│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出售,告訴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係│
│ │ │邱思婷提出。 │
├──┼─────────┼──────────────┤
│ 5 │證人即被告之母周桂│約103、104年間,被告確以先前│
│ │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向告訴人借款無法償還為由,欲│
│ │ │向其借款,而曾提供告訴人國民│
│ │ │身分證件之照片,但伊後來並未│
│ │ │借款給被告等事實。 │
├──┼─────────┼──────────────┤
│ 6 │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1.告訴人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 │話LINE通訊軟體聊天│ 面照片予被告後,接續於10月│
│ │紀錄內容之彩色翻拍│ 9日(週四)傳送「妳媽相信 │
│ │畫面3張 │ 了沒」等訊息予被告等事實。│
│ │ │2.佐證告訴人所傳送其國民身分│
│ │ │ 證照片予被告之意並非授權被│
│ │ │ 告出售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7 │證人劉正良提出之上│1.監理代辦人黃錦川受上址機車│
│ │開機車車輛買賣合約│ 行之委託代辦上開機車過戶事│
│ │書影本、板橋監理站│ 宜,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刻│
│ │104年10月5日北監板│ 印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該過戶│
│ │站字第1040187298號│ 申請書上,並提出告訴人之國│
│ │函影本及所附汽(機│ 民身分證影本以俾辦理之事實│
│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 │
│ │、代辦人員資料表影│2.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委│
│ │本、車輛詳細資料查│ 託不知情之邱思婷出售上開機│
│ │詢結果等 │ 車,由邱思婷轉售該機車予不│
│ │ │ 知情之上開機車行,並辦理該│
│ │ │ 機車所有權移轉過戶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思婷、監理代辦人員黃錦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
至被告偽造之「陳琮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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