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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60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補充、修改為「㈠賴澄華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附近,拾獲黃村貿所有具悠遊卡功能且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68元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賴澄華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支付公車乘車費15元,於同日7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永安店」購買泡麵1 包消費39元。
㈡賴澄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於同日7 時49分許,感應上開信用卡進入捷運永安市場站時,自動加值500 元,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後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於同日7 時55分許,在捷運永安站內消費8 元,於同日8 時6 分許,至前揭「家樂福永安店」購買飲料1 瓶消費6 元。
嗣因「家樂福永安店」店員當場查覺上開信用卡已掛失,遂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信用卡(扣案時尚餘儲值金額500 元)始查悉上情。
㈢又賴澄華於105 年5 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附近,拾獲林昕楹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賴澄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法警陳維皓附帶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林昕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澄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蔡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陳冠宇及周均特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信用卡及家樂福電子發票照片1 張、法警陳維皓之職務報告書1 份、被害人林昕楹國民身分證照片2 張、本院106 年2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2 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209004號函及函附被害人黃村貿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悠遊字第1060200169號函及函附105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49分42秒使用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悠遊字第1060300281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3 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317023號函各1 份、扣案信用卡1 張。
二、論罪科刑:㈠查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
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將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各次使用原有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俱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至被告於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經自動加值後,各次使用加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俱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賴澄華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遺失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逕自占為己有,甚且利用所侵占之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為自動加值及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且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可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參酌其年近六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自流浪居無定所、偶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窘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 張,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回被害人,惟該信用卡業經被害人黃村貿掛失,又該信用卡之卡片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侵占前揭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 張所取得原有儲值金額68元之財產上利益並用以消費,購得價值15元公車乘車服務1 次、購得價值39元泡麵1 包;
再經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而自動加值500 元,並用以消費,購得價值8 元捷運站服務1 次,購得價值6 元飲料1 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堪認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害人林昕楹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固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㈢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3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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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37號
被 告 賴澄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一)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7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次、2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三)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一)(二)案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9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賴澄華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拾獲黃村貿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內含悠遊卡功能)1張,賴澄華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賴澄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本人搭乘公車,消費新台幣(下同) 15元,於同日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永安店」購買泡麵1包,消費39元,以此不正方法,使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上揭財物。
再於同日7時49分許,至捷運永安市場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接續於同日7時55分許,以持上開信用卡進入捷運站內而消費8元,復於同日8時6分許,再至前揭「家樂福永安店」購買飲料1瓶,消費6元;
以此不正方法,使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上揭財物;
賴澄華以此不正方法,前後共計詐取68元。
嗣因「家樂福永安店」店員查覺上開信用卡已掛失,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又賴澄華於10 5年5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附近,拾獲林昕楹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賴澄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澄華於警詢及│坦承侵占黃村貿所有玉山銀│
│ │偵查中之供述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 │ │9號信用卡1張,惟否認有詐│
│ │ │欺之事實,辯稱:500元是 │
│ │ │伊自己儲值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村貿│證明被告侵占渠等信用卡及│
│ │、林昕楹於警詢及偵│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玉山銀行卡號5242-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 │0000-0000-0000號信│。 │
│ │用卡、林昕楹國民身│ │
│ │分證各1張 │ │
├──┼─────────┼────────────┤
│ 4 │悠遊卡交易明細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侵占之│
│ │、家樂福電子發票1 │信用卡共計消費68元之事實│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就上開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同一天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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