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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51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5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9時50分」應更正為「17時50分」、第11行之「23855元」應更正為「23885元」;
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另於105年5月11日17時8分許,陸曉玲接獲佯裝係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致陸曉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8,985元及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另經陸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另補充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5年11月4日國世後埔字第105000008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105年度偵字第35717號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陸曉玲於警詢之指訴、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被告呂竑毅106年4月27日陳報狀(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事實為有罪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竑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偵字第3571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謀自己取得金錢而不顧其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繼而表示認罪,顯示有彌補過錯意思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哲旗、蘇政華、陸曉玲調解成立並進行賠償,經告訴人3人均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有僥倖心理,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辯稱並未收到約定1週5000元之酬勞(偵查卷第4頁反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幫助犯罪之代價,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15號
被 告 呂竑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竑毅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5年5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寄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呂竑毅可因此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
嗣於同年5月11日17時53分許,張哲旗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網路訂購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張哲旗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及19時19分許,分別匯款28987元、15988元至上開帳戶。
又於同年月11日19時50分許,蘇政華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網路拍賣發生疏失,要求匯款,致蘇政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匯款23855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張哲旗、蘇政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竑毅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賣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沒有想到對方會用來騙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哲旗、蘇政華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表、告訴人張哲旗之提款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蘇政華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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