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51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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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捌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曾建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於105 年6 月9 日18時9 分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9 日18時35分許」;

同欄第20行所載「(驗後餘重0.1738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1740公克,驗餘淨重0.1738公克)」;

證據欄一、( 一) 所載「被告曾建勛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曾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欄( 二) 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19至 24、32頁)」。

㈣、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這幾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 年6 月9 日18時35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曾建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740公克,驗餘淨重0.17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曾建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建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18時9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開封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7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建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檢體編號:105388號)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738公克)、吸食玻璃球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7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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