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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恆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PVC電線參捲、散裝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見該工地圍牆地勢便於攀爬,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該處工地入口處後」應補充為「見該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便於攀爬,遂徒手攀爬踰越圍籬後進入工地」,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並未將所謂「安全設備」限於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且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有同條項第1款可資規範。
查本案被告蘇立恆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工地圍籬,使工地圍籬失其原有防閑效用而入內行竊乙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12、13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本院卷第47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可適用正確法條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又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另參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及成年子女、家境尚可、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情況(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2.0PVC電線3 捲、散裝電線1 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46號
被 告 蘇立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建築工地時,見該工地圍牆地勢便於攀爬,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該處工地入口處後,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黃國城所支配管領之2.0PVC電線3 捲、散裝電線1 批(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黃國城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國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
查前開建築工地既尚未完工,而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圍繞該工地之圍牆、大門門鎖,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或安全設備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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