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53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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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

同欄第3 行所載「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應補充為「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第6930號」;

同欄末行應補充「嗣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10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莊路口為警查獲,許慶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1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許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許慶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慶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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