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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參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在臺北市○○○路○000 號酒店』內,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購入大麻花1 包(驗餘淨重0.2433公克)而持有之」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酒店』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花1 包(淨重0.2550公克,驗餘淨重0.2433公克)而持有之」;
證據欄一、( 三) 所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影本1 張(見偵卷第23至26、45、48頁)」。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製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本件扣案之大麻花1 包(淨重0.2550公克,驗餘淨重0.243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大麻花之包裝袋1 個,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423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戴子翔明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7月間,在臺北市○○○路○000號酒店」內,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購入大麻花1包(驗餘淨重0.243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2時5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扣得上開大麻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花1包(驗餘淨重0.2433公克)。
(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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