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58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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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緯豪
陳智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陳智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緯豪、陳智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莊緯豪、陳智湧於上揭時、地互為毆擊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莊緯豪酒後尋找被告陳智湧尋釁爭執,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持械互毆,所為實不足取,及雙方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所受傷勢等節,兼衡被告陳智湧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被告莊緯豪事後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72號
被 告 莊緯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
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0
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緯豪係新北市○○區○○路000號童話世紀社區住戶,陳智湧則於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雙方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2時49分許,因停車問題,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發生口角,詎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智湧手持手電筒、徒手毆打莊緯豪,致莊緯豪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肩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莊緯豪伺機將手電筒奪下後,亦以手電筒回擊,致陳智湧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緯豪、陳智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湧坦承不諱;
又被告莊緯豪雖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自衛等語,然被告莊緯豪之妻陳孝蓁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然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莊緯豪怎麼拿到手電筒的,然後就回擊了3次等語,足徵被告莊緯豪非僅為防禦動作,且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莊緯豪於奪取被告陳智湧所持手電筒後,仍持該手電筒毆打倒地之被告陳智湧,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莊緯豪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非能遽採;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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