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61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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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證據欄一、( 一) 所載「被告張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清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欄( 二)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5 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2 年的時候云云。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清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張清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清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82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7巷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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