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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參捌貳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並主動交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3.43公克、合計淨重:2.8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張榮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2.5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382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10、12、19至21頁、本院卷第9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榮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黃褐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 包(驗餘淨重合計2.538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張榮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榮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0月3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3日23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交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43公克、合計淨重:2.8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榮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
案之安非他命3包。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43公克、合計淨重:2.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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