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62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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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謝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侵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毒偵卷第11至16 、29至3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40號
被 告 謝仁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254、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仁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按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照片,其性質尚可供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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