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64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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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衡(原名沈宏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於105 年10月2 日7 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 日8 時許(排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證據欄一、( 二)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同欄㈡、所載「現場照片2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 張」。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大概是民國105 年9 月的時候,地點在桃園市八德區的汽車旅館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8 時許(排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沈柏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35號
被 告 沈柏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柏衡(原名沈宏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緩起訴處分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在皮夾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另為行政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柏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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