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64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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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2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9號、103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處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且與前案105 年審簡字第1928號毒品案施用時間接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 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玻璃球非其所有,為其先生郭天輔所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卷第9 至10、39頁),且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沈文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文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2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扣得已使用吸食玻璃球1個,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沈文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    │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    │碼:C0000000)、台灣檢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    │105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事實。                │
 │    │編號:C0000000)      │                      │
 ├──┼───────────┼───────────┤
 │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個經 │
 │    │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
 │    │   扣案物照片2張。    │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毒│
 │    │(2)扣案之已使用吸食玻 │品之事實。            │
 │    │   璃球1個。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                      │
 │    │   037號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已使用吸食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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