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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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60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追訴。

又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

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

前揭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緩刑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民國104 年5 月26日16、1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5 月26日17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24至28、36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5日毒品鑑定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敦煌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嗣經本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於105 年9 月29日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978)、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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