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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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於105年4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嗣於105年4月10日5時許,黃君豪因情緒不穩,在上開住處內燒炭自殺,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處理時,其母鄧秀蘭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檢舉,並交付黃君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947公克,為其母鄧秀蘭在上開住處之廁所內發現)供警扣案,警方製作筆錄時黃君豪亦坦承為其所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及白色結晶1 袋」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黃君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送醫治療,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其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其嗣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製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94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879號卷第19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392號
被 告 黃君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君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4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鄧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及白色結晶1 袋,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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