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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原
戴維
張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16、15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原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所有的玉山銀行帳戶是弄丟了,當時沒有報案是因為在酒店弄丟的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12716 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
經查,被告陳正原固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去臺北喝酒,將我包包內的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弄丟,我不確定郵局帳戶有沒有在裡面云云(偵卷第78頁),然本案經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亦包括被告陳正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乙節,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相關卷證可佐,是若其所述為真,其於前往「喝酒」時,理應有同時隨身攜帶上開3 帳戶之相當理由。
被告陳正原就此雖稱:上開帳戶我幾乎都沒有在用,當時證件好像沒有帶在身上,帳戶資料沒在用但隨身攜帶是因為當時打算找工作要用的云云(偵卷第78頁),然衡諸常情,以「找工作」此一目的而言,身分證件較之銀行帳戶本係更為必要之物品,然被告陳正原卻供稱其遺失帳戶資料時並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益徵其客觀所為與所稱「找工作」之心態亦顯然不符;
另其於偵查中對「拾得」其帳戶之他人既不知其提款卡密碼又為何能順利使用之異常情形,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凡此均足見被告陳正原空言否認犯行,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陳正原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等所提供之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3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陳正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而被告戴維、張慶麒則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慮及本案相關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中之金額均屬非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16號
105年度偵字第15523號
被 告 陳正原
戴維
張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原、戴維、張慶麒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正原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戴維則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張慶麒,再由張慶麒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陳正原、戴維、張慶麒處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李秀丹等人,佯稱為渠等之親友,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OOO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OOO、OOO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戴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張慶麒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O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OOO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被害人OOO於警詢中之指述。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八)告訴人OOO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入收據(二)二紙。
(九)告訴人OOO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十)被害人OOO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十一)被告陳正原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儲字第OOOOOO號函附之被告陳正原申設於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號函附之被告戴維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次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又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陳正原、戴維、張慶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正原以一行為交付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 │105 年1 月15日│被告戴維申設於中國│10萬元 │
│ │ │不詳時間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3│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被告陳正原申設於中│20萬元 │
│ │ │ │華郵政郵局帳號031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 │105 年1 月18日│被告陳正原申設於玉│5萬元 │
│ │ │不詳時間 │山商業銀行帳號0370│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 │105 年1 月15日│被告陳正原申設於玉│15萬元 │
│ │ │不詳時間 │山商業銀行帳號0370│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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