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75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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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詩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至0000000」,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石宏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①告訴人原主張被告以持有告證2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1000元之支票作為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被告之仲介報酬及告訴人墊付款項之給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發票人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18日解散,被告提出上述支票,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2項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而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侵占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②被告為賺取16萬9000元之仲介報酬,明知買賣雙方尚有63萬8000元之價差歧異,竟騙稱告訴人先墊付63萬8000元,待本件土地買賣完成後,再由買方支付價金中扣還予告訴人,實則該筆63萬8000元將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由賣方全數收取,告訴人因而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嗣被告經發現後為圖彌縫,再開立告證4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仲介報酬及詐騙金額之賠償,而認被告就使告訴人交付63萬8000元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已起訴之侵占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開庭審理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交付上開84萬1000元之支票(見105 年偵緝字第2804號偵卷第39頁所載),又發票人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亦實際存在,發票日之103年1月13日亦於該公司所存續之100 年7 月18日至103 年2 月18日期間,有告證3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基於票據法採無因性理論以促進票據流通之意旨,身為持票人之被告本無對發票人之存款是否足夠支付票款核實調查,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簽發票據行為,遑論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而簽發票據行為,故被告就上述支票難認有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此部分與本案侵占犯行間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另就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之告證4之8張支票,共計67萬2000元款項,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以給付票款有理由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偵緝字第1號偵卷第49至53頁、第58頁),然就告訴人所給付之63萬8000元,係證人簡廉哲轉售土地之差額利益,經告訴人之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職員黃子耘和證人簡廉哲於102年11月29日所簽立,和被告無涉,有證人黃子耘、風巧靈、簡廉哲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5年偵緝字第1號偵卷第28、29頁之偵訊筆錄),和證人簡廉哲所提出之代售土地佣金契約書相符(見103年偵字第14616號偵卷第101頁),此經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以被告該部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認定。

則尚難以告訴人前開民事勝訴判決為據,認為被告所開立之8張支票,係被告為彌補詐欺告訴人所給付之63萬8000元,而反推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告訴人②之指訴亦屬無據。

㈢經查,本案被告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告訴人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將告訴人石宏裕應得之佣金3萬4,000元分配之,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偵緝字第2804號偵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侵占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佣金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被 告 林詩喆 (原名:林伯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喆與石宏裕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勢段855、1032、1054、1121號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買賣雙方仲介。
雙方於民國102年10、11 月間,約定倘上開土地仲介交易成功,石宏裕可分得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林詩喆則可分得16萬9,000元,詎林詩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土地交易完成後之102年12月18日,逕自向以楊秀珠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之鼎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鼎翰公司)收取仲介費26萬6,804元現金後,未將石宏裕應得之3萬4,000元佣金分配予石宏裕,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將該等原應保留並分配於石宏裕之佣金花用一空。
二、案經石宏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宏裕、證人楊富枝、黃子耘、楊克文、簡廉哲、風巧靈、殷千淯等7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暨該票據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被告於103年1月14日開立之本票共8紙(票號:TH0000000至00000000)影本、本件土地之土地買賣訂金收據(買方:楊秀珠、賣方:鍾陳義、簽立日期:102 年11月28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楊秀珠、鍾陳義、簽立日期:102年12月13日)、代售土地佣金契約書(買方介紹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賣方介紹人:簡廉哲、簽立日期:102年11月29日、共2紙)、切結書(立書人:林伯鍠、簽立日期:102年12月12日)及支出證明書(開立日期:102 年12月18日)等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縱事後先後分期清償,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陳稱被告於本件買賣仲介中,另詐取63萬元8,000 元之價金代墊款,嗣亦未歸還該代墊款,因而認被告並涉嫌詐欺或侵占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綦詳。
經查,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件土地之買賣雙方仲介。
又本件土地原係由簡廉哲以 3,575,440元之價格向鍾陳義購入,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簡廉哲購入土地後,即委任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之告訴人處理仲介買賣之事宜,嗣告訴人另委任其公司業務人員黃子耘、殷千玉與代表買方仲介之被告洽談上開買賣及佣金分配之事務。
至102 年11、12月間,由鼎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承人楊富枝以楊秀珠之名義,以4,213,440元之價格購得本件土地,買賣成立後簡廉哲即以鍾陳義之名義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楊秀珠,楊富枝並於交易完成後將26萬6,804 元之佣金交付與被告,而楊秀珠之購買價格,與簡廉哲上開購入價格之價差為63萬8,000元,該63萬8,000元之價差利益於交易完成後即由簡廉哲全數收取,未有再分配予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等情,業據證人石宏裕、楊富枝、黃子耘、楊克文、簡廉哲、風巧靈、殷千淯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代表告訴人及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之吳子耘與代表簡廉哲之風巧靈於102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代售土地佣金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該代售土地佣金契約書上所載之「詠謙服務費: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元整」,本即為簡廉哲轉售土地之差額利益,非用作買賣雙方仲介之佣金分配,其等仲介之佣金應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自行協商乙節,亦據證人簡廉哲、楊富枝2 人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於同一買賣仲介關係中同時詐取或侵占該63萬8,000 元之價差之犯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情節與證據調查之結果顯不相符,此部分自難遽論被告詐欺或侵占罪嫌。
況查,質諸證人殷千玉於本署偵訊中所證,當時告訴人與簡廉哲就該價差部分如何分配、或有何約定乙節,其已無印象,其向告訴人報告此事時,告訴人亦僅表示本案另有佣金收入等語,可認本件就告訴人所稱上開墊付款乙節,實即為簡廉哲對本件土地轉售所賺取之價差,此項價差原應如何分配,或告訴人得否另向簡廉哲請求委任事務之報酬等問題,本屬告訴人(或其業務人員黃子耘、殷千玉等)應與其委任人簡廉哲自行協商之事項,且上開代售土地佣金契約亦由簡廉哲及告訴人雙方代表人員自行簽具,則此部分當自難以此為由,遽指被告涉有上揭侵占或詐欺之犯行,尚無以率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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