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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2 行末補充「(江秀李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另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陳慶茂將每次簽注之現金持至江秀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理髮廳內交付予江秀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江秀李下注簽賭,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於本案一再透過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之期間,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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