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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嵩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居所,斯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乃遲至107年5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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