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84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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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格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裝置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其弟媳許佳宜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1時45分至50分許間,駕駛不知情之其弟媳許佳宜(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第5行「左前側玻璃」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6行「價值新台幣1萬800元」更正為「價值6,800元」、最末行後應補充「嗣吳奕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破壞他人車窗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告竊取之無線電裝置1台(價值新臺幣6,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白格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白格成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其弟媳許佳宜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7號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明工具,敲毀吳奕男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側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後並竊取車內之無線電裝置1台(價值新台幣1萬8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弈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格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許佳宜、證人即被告之父白龍通於偵查中之
證述。
(四)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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