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85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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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㈠、楊福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5.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6. 二、證據要目:
  7.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8. ㈡、證人林暐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9. ㈢、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積極
  10. 三、論罪科刑:
  11.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12.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13. ㈢、至被告於本案中分別完成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15.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援引以:毒
  16. 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17. ㈡、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18. ㈢、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
  19.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如聲請所述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
  20. 五、末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2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22.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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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輝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福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本院按: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至第7行所載「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等語,基於本院如下事實認定暨適用法律,宜予刪除,附此說明】,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林暐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8樓居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林暐傑施用【本院另按: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如上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林暐傑上址居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林暐傑施用【本院另按: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如上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嗣同年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網路帝國網咖)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林暐傑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39頁、105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

㈡、證人林暐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70號第9至15頁)。

㈢、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2次犯行(見偵卷一第38、39頁、偵卷二第9、10頁),是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暐傑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

據上說明,本案因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案中分別完成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證人林暐傑施用,其轉讓之數量雖屬不詳,惟檢察官亦未舉實以明被告如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1人,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援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一節。

經查:

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是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

㈡、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製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製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又民國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

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製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

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製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

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製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製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㈢、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

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

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

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

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如聲請所述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五、末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

準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其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於偵查中均供承2次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暐傑施用等語,是其所為本件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即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
被 告 楊福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
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又再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9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 年5 月1 日21時許,在林暐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8 樓居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林暐傑施用。
二於104 年5 月4 日15時許,在林暐傑上址居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林暐傑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暐傑於警詢中證述於上述時、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楊福輝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屬法條競合,請擇一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
又被告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雖認被告楊福輝於上述時、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暐傑共2 次,然: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福輝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確實兩次都有去林暐傑住處,是去他家施用毒品,當時林暐傑也有施用,伊只有免費提供林暐傑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林暐傑被查獲時身上毒品也不是伊提供的,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是誰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暐傑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林暐傑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次數多到記不清楚了,記得有5 月1 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8 樓,以500 元購買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是在5 月4 日15時,在住處內,一樣購買500 元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然經本署以書面傳喚其到署開庭,證人林暐傑均未到庭說明,復經警拘提無著,無法查證其所言是否為真。
參以證人林暐傑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5 年5 月4 日23時1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路帝國網咖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工具等物,此有證人林暐傑警詢筆錄、本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衡情施用毒品之人,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因而施用毒品者不無為自身利益而為虛偽供述來源之可能性,要難僅依證人於同日遭查獲後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
又本案未扣得毒品,亦未查獲任何交易情形,復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僅憑證人林暐傑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以販賣毒品之罪責。
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不足。
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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