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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賴宏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同欄第21至23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300公克,驗餘淨重0.7271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應補充為「賴宏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300公克,驗餘淨重0.727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毒偵卷第14至18、23 、20至21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至11、61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2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係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卷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賴宏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期滿。
又其因上開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9月4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00公克,驗餘淨重0.7271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1公克)扣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或製造毒品之器具等情,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憑,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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