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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智雄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雄見告訴人張婉鈞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持之於附表一所示商店自動加值以扣抵消費款項,復持之於附表二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非微,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加值明細、附表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簽帳明細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2,764元,共計8,264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上開信用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於垃圾桶(見偵卷第6頁),且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申報遺失後原物即作廢,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33號
被 告 李智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由李○○(97年5月2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路邊拾獲之張婉鈞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明知上開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得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所示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持該悠遊聯名卡經由附表一所示商店內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11次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500元。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消費,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為小額感應刷卡,無須簽名,其並另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使各該店員誤信李智雄係上開悠遊聯名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婉鈞、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婉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婉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10月7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923009號函及所附簽帳單5張。
(五)冒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6日悠遊字第1051201273號函及所附悠遊卡交易資料1份。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姊姊的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小孩撿到上開悠遊卡交給伊的等語。
經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張婉鈞於偵訊時證稱:伊把信用卡放在口袋內,可能因此掉了等語,且本件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張婉鈞之上開信用卡,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上開信用卡,即率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動加值明細)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自動加值│
│ │ │ │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105年7月2日3│全家超商-新莊安和門市( │500元 │
│ │時52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22 │ │
│ │ │弄1號) │ │
├──┼──────┼─────────────┼────┤
│ 2 │105年7月2日3│同上 │同上 │
│ │時53分 │ │ │
│ │ │ │ │
├──┼──────┼─────────────┼────┤
│ 3 │105年7月2日5│萊爾富超商-北縣福營門市(│同上 │
│ │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
│ │ │) │ │
├──┼──────┼─────────────┼────┤
│ 4 │105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
│ │14時55分 │ │ │
├──┼──────┼─────────────┼────┤
│ 5 │105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
│ │14時55分 │ │ │
├──┼──────┼─────────────┼────┤
│ 6 │105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
│ │18時52分 │ │ │
├──┼──────┼─────────────┼────┤
│ 7 │105年7月3日 │臺鐵樹林車站(新北市樹林區│同上 │
│ │20時34分 │鎮前街112號) │ │
├──┼──────┼─────────────┼────┤
│ 8 │105年7月3日 │統一超商-樹林一門市(新北│同上 │
│ │20時34分 │市○○區鎮○街000號) │ │
├──┼──────┼─────────────┼────┤
│ 9 │105年7月5日 │萊爾富超商-中壢陸科門市(│同上 │
│ │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 │
├──┼──────┼─────────────┼────┤
│ 10 │105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
│ │11時54分 │ │ │
├──┼──────┼─────────────┼────┤
│ 11 │105年7月9日 │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苗栗│同上 │
│ │15時15分 │縣○○市○○路000號) │ │
├──┼──────┴─────────────┴────┤
│合計│5,500元 │
└──┴─────────────────────────┘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簽帳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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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備 考│
├──┼──────┼─────────────┼────┼────┤
│ 1 │105年7月2日 │榮強流通事業-新樹加油站 │120元 │小額感應│
│ │10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 │無簽單 │
│ │ │1樓) │ │ │
├──┼──────┼─────────────┼────┼────┤
│ 2 │105年7月3日 │中油-新店北新路加油站(新│117元 │小額感應│
│ │12時2分 │北市○○區○○路0段00號) │ │無簽單 │
├──┼──────┼─────────────┼────┼────┤
│ 3 │105年7月3日 │佳瑪百貨-新店店(新北市○○000○ ○○○○○○
○ ○00○00○ ○○區○○路000號) │ │無簽單 │
├──┼──────┼─────────────┼────┼────┤
│ 4 │105年7月9日 │Hang Ten-苗栗光復店(苗栗 │499元 │小額感應│
│ │12時43分 │縣○○市○○路00號) │ │無簽單 │
├──┼──────┼─────────────┼────┼────┤
│ 5 │105年7月9日 │王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920元 │簽單簽自│
│ │17時16分 │ │ │己姓名 │
├──┴──────┴─────────────┴────┴────┤
│合計:2,7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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