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114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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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勝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57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勝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勝德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7時52分許,持相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安平派出所)外,隔著透明玻璃門對著值班台拍照。

警員李彥霆見狀,即上前勸阻江勝德拍照。

警員游國文當時擔任安平派出所之值班勤務,其基於維護駐地安全之職責,亦上前了解狀況。

江勝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右手食指指向警員游國文稱「搞清楚喔,當米蟲沒關係,不要那麼邪惡」等語,指稱警員游國文是「邪惡的米蟲」,侮辱正在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游國文,足生損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游國文個人之名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游國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勝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勝德固坦承有說「當米蟲沒有關係,不要太邪惡」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任何人,這只是我個人價值的客觀陳述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即警員游國文說「當米蟲沒有關係,不要太邪惡」等話語,除據被告供稱屬實外,亦有安平派出所警員李彥霆於106 年8 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警員李彥霆、游國文於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新北檢偵24361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

又告訴人游國文配戴之微型攝影機攝得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警方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且錄影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以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游國文說「當米蟲沒有關係,不要太邪惡」等話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製作之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新北檢偵24361 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98頁),並有該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24361 卷第12頁)。

(三)另被告說出「當米蟲沒有關係,不要太邪惡」等話語時,其右手食指就是指向告訴人游國文,且由前述譯文所載內容以觀,亦清楚顯示被告陳述這些話語時正在跟告訴人游國文對話。

參以「米蟲」一詞,係比喻不事生產,徒然消耗米糧而無用之人,經常被人民拿來指責、貶低公務員使用。

故依當時情境,被告很明顯地就是在說告訴人游國文這名公務員是「邪惡的米蟲」,所以被告辯稱其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顯屬飾詞狡辯之詞。

(四)又告訴人游國文於案發當時,正擔任安平派出所之值班勤務,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8條第1款規定,其工作項目包含「駐地安全維護」。

故告訴人游國文見警員李彥霆勸阻被告拍照,乃上前了解狀況,應係正在依法執行其值班勤務甚明。

又被告以前述「米蟲」等話語侮辱告訴人游國文之地點,係安平派出所前之騎樓,任何民眾均可自由出入,且觀之前述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至少有3 名員警(包含告訴人游國文)在場,顯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亦該當「公然」之要件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游國文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所執各語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

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游國文於107 年1 月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新北檢他604 卷第1 至3 頁),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縱係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告訴,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其告訴仍屬合法,應認已補正公然侮辱罪部分之訴追條件。

是核被告江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 85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公然侮辱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侮辱公務員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判決時,告訴人游國文尚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致原審未及審酌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對安平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之處理態度不滿,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出言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及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撤銷事由,已如前述;

是本案雖然只有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第二審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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