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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一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105 年度簡字第7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一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與女友莊善硯一同投宿碧雲天汽車旅館,後來伊睡著,睡到一半伊起床要上廁所時,發現整個房都是煙霧,伊就跟莊善硯吵架,因聲音太大,旅館櫃臺叫警察來,並電話通知伊警察要臨檢,警察抵達時,伊故意打開門讓警察進來,在警察要求伊出示身分證時,主動告訴警察伊有毒品前科及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後警察在莊善硯的皮包內查獲吸食器,便要求伊跟莊善硯一起到警局協助調查,一到派出所伊立刻排放尿液檢查,結果是陽性反應,警察說伊可能是吸到二手毒品,到了法院法官會再重新檢查,但是原審卻依據驗尿報告認定伊有吸食毒品;
伊已10多年沒再施用過毒品,懇請法院給予伊出庭向法官說明,及與莊善硯對質的機會,以證明伊的清白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4頁、第63頁),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在睡眠中吸入與其同處一室之友人莊善硯之二手煙,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實。
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8926 ng/ml,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16倍有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請求重新檢查及傳喚證人莊善硯以證明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等語;
於偵查中復供稱對警方之採尿過程無意見,是其親自採尿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59頁),且本件既已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未提出上開檢驗公司之鑑驗程序有何瑕疵之處,是本院認尚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另證人莊善硯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有與其在碧雲天汽車旅館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亦無命證人莊善硯與被告對質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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