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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湯駿旂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駿旂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明志路3段方向行駛時,因不滿對向車道由張育樹所騎乘(後座搭載張文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開啟大燈,影響其視線,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迴轉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文程路口,自該路口強行插入張育樹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攔阻張育樹去路,因張育樹不願衝突繞過湯駿旂之機車欲離去時,湯駿旂再度加速並緊鄰張育樹之機車左後方行駛,且碰撞張育樹機車,強逼張育樹停車,致使張育樹不得不往右前方停下機車。
嗣張育樹駛停在右前方路邊,湯駿旂又駕車接續撞擊張育樹機車後車牌2次,並對張育樹稱:「前方100公尺不得打開車大燈,要叫警察來,不怕與你們在這邊耗」等語,以此強暴方式逼車而妨害張育樹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張育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張育樹騎乘機車開啟大燈而與之有所爭執,並駕車插入告訴人機車前方,且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車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機車前方100公尺開啟大燈係違法,伊只是要告訴人張育樹停車說清楚,因張育樹沒說清楚就騎走,伊才會撞告訴人機車後車牌,伊不知道伊有何地方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明志路3段方向行駛時,因不滿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開啟大燈,即迴轉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文程路口,先自該路口強行插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告訴人煞停後繞過被告之機車欲往前行駛離去,被告又再度加速並緊鄰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行駛,且碰撞告訴人機車,欲迫使告訴人停車,致告訴人不得不往右前方停下機車。
嗣告訴人停駛在右前方路邊,被告又駕車接續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車牌2次,並對告訴人稱:「前方100公尺不得打開車大燈,要叫警察來,不怕與你們在這邊耗」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當時騎機車從其右前方攔截其去路,其繞開後被告還是一直用逼車方式強逼其至右前方停車,被告並駕車撞擊其機車車牌2次,對其稱前方100 公尺不得打開大燈,並說要叫警察來,不怕與其在這邊耗,但當時其前方100公尺沒有其他車輛在行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3、25-28頁、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
證人即搭乘告訴人機車乘客張文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育樹當時係騎在明志路3段往2段方向直行,被告在對向車道,被告當時就有罵髒話,被告迴轉從後面繞過來時在路口又對其吼說前方路口不能開大燈,所以其才回頭看等語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0-42、58- 81頁),勘驗內容核與證人張育樹、張文馨證述情節均相符,足證證人張育樹、張文馨所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當時確有因不滿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開啟大燈,即駕車迴轉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文程路口,自該路口強行插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告訴人煞停後繞過被告之機車欲往前行駛離去,被告又再度加速並緊鄰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行駛,且碰撞告訴人機車,欲迫使告訴人停車,致告訴人不得不往右前方停下機車。
嗣告訴人停駛在右前方路邊,被告又駕車接續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車牌2次,並對告訴人稱:「前方100公尺不得打開車大燈,要叫警察來,不怕與你們在這邊耗」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強制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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