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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慶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
院106 年度簡字第4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13989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慶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伊已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3人洽談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經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追回被詐騙款項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其惡性及違法情節顯較實際從事詐騙者輕微,於警詢時自稱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考量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 、4 、6 至9 號所示之告訴人林崑富、吳琦、劉源晉、蔣正杰、被害人高偉晉、吳喬儀等6 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1 萬8,000 元、1 萬5,000 元、2 萬3,400 元、1 萬5,000 元、1萬5,000元、2 萬元 (和解金額2 萬元,尚有1,000 元未給付完畢),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清單及匯款憑證存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227 至263 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建宇則具狀表示其於發現遭詐騙當下立刻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騙人員提領,並已領回該筆款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21至223頁),惟告訴人陳建宇將款項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際,該詐騙人員既可隨時利用提款卡及密碼領取,自已置於其管領支配下而應認為既遂,尚不因該帳戶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詐欺正犯尚未及提領即得認僅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至附表二編號2 、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陳如亭、林淑鈴、被害人曾羿程、陳沚蔆雖有具狀提供金融帳號供被告匯款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4頁、第106-1 頁),然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尚未能賠付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惟衡諸被告迄至本院宣判前,既已與約半數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仍得就渠等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又斟酌其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多達13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刑罰雖暫可免,但為使其知所警惕,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為一己之私而蹈法網,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1398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慶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一般人僅須持真實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皆可申設帳戶及領取提款卡供己使用、並無特別窒礙,故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
若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用以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遂行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聯繫後,遂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黎明店」內,以新竹物流宅配服務之方式,依「小陳」之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裕勝」之成年人(下稱「林裕勝」)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陳」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
嗣「小陳」、「林裕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林崑富、陳如亭、陳建宇、吳琦、黃雲鳳、劉源晉、蔣正杰、高偉晉、吳喬儀、陳彥勻、林淑鈴、曾羿程、陳沚蓤等13人(下稱林崑富等13人)實施詐術,致林崑富等1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游慶昌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殆盡(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經林崑富等1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崑富、陳如亭、陳建宇、吳琦、黃雲鳳、劉源晉、蔣正杰、陳彥勻、陳沚蓤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小陳」者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裕勝」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陳」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缺錢使用,但銀行說以伊條件貸款不會過,伊在「LINE」有看到借貸廣告,對方為「小陳」,伊詢問「小陳」得知可以借款,他說辦信貸需要存摺及提款卡,1 個帳戶可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愈多本可借愈多,對方詢問伊要貸款多少?伊回稱20萬元,對方要伊提供4 本存摺以供擔保,1 本可擔保5 萬元,每還5萬元就還伊1 本存摺,故伊就將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新竹物流寄予「林裕勝」,密碼伊另外用「LINE」傳送給對方,對方收到後,說要等代書聯絡核對資料後再聯絡,但對方就沒聯絡伊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4 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5、10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989 號卷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9 、134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聯繫後,遂於105 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黎明店」內,以新竹物流宅配服務之方式,依「小陳」之指示而將上開4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予「林裕勝」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4 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予「小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5 、6 、106 、10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989 號卷第8 、9 頁,106 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9 、10頁),並有新竹物流代收點託運單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109 頁,106 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1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林崑富等13人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殆盡(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崑富、陳如亭、陳建宇、吳琦、黃雲鳳、劉源晉、蔣正杰、陳彥勻、陳沚蓤及被害人高偉晉、吳喬儀、林淑鈴、曾羿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上述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被告依「小陳」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予「林裕勝」,並告知「小陳」提款密碼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林崑富等13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目的,即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須持真實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有人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應易於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
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
查被告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從事自營商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989 號卷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其應可預見收集他人帳戶者之目的、居心為何,亦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用以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遂行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目的,然被告仍依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小陳」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林裕勝」,並提供密碼予「小陳」,自已預見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本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小陳」、「林裕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具體犯罪態樣,然其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可能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其等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顯有所預見,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現今向金融機構、民間公司信用貸款實務,借款者為確保其債權回收,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金融機構及部分民間公司並要求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均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有,我知道我的情況銀行不會核准,所以我就找民間借貸。」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134 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曾向銀行辦理貸款,尚難認被告並不知悉申請貸款之一般運作狀況。
再者,依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向對方辦理貸款時,僅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拍照傳予「小陳」,約定1 個帳戶可借5 萬元、愈多本可借愈多,且約定還錢至被告自己帳戶由對方提領,每還5 萬元就還1 本存摺,嗣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情,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簽發票據,顯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
況且,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詳細詢問查證,反而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為「小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則被告係向何人、何公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何以須交付存摺原本,不使用影本?又何以交付4 個帳戶外還需交付4 張提款卡?甚至須提供提款密碼?何以不直接撥款至被告所提供之4 個帳戶內,而須被告另外再提供一家銀行帳戶供對方撥款?何以對方既自稱「小陳」,寄送存摺之對象卻是與「小陳」並無關係之「林裕勝」?何以對方約定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還款之方式,難道對方不擔心被告逕行掛失而讓其求償無門?日後被告要向何人、如何取回已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能靜候「小陳」聯繫?此種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小陳」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質疑,竟仍遽爾交付。
故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害人林崑富等13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依「小陳」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寄予「林裕勝」,並告知「小陳」提款密碼,供「小陳」、「林裕勝」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崑富等13人,經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進而提領殆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陳」、「林裕勝」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使「小陳」、「林裕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係對於「小陳」、「林裕勝」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前揭新竹物流宅配服務之方式,一次交付上開4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小陳」、「林裕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小陳」、「林裕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崑富等13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02號,即附表二編號8 至1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追回被詐騙款項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其惡性及違法情節顯較實際從事詐騙者輕微,於警詢時自稱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則該等物品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另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庫名稱 │帳號 │簡稱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號│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臺灣新北地方│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 │ 行105 年11月17日(105) │法院檢察署10│
│ │復興分行 │ │ │ 國世復興字第1050000170│6 年度偵字第│
│ │ │ │ │ 號函 │5592號卷第44│
│ │ │ │ │2.國泰世華對帳單 │至47頁、106 │
│ │ │ │ │3.國泰世華印鑑卡 │年度偵字第13│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989 號卷第41│
│ │ │ │ │ 行106 年3 月10日國世復│至44頁、106 │
│ │ │ │ │ 興字第1060000045號函 │年度偵字第78│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02號卷第83至│
│ │ │ │ │ 行105 年11月21日(105) │86頁 │
│ │ │ │ │ 國世復興字第1050000175│ │
│ │ │ │ │ 號函 │ │
├─┼───────┼────────┼────┼────────────┼──────┤
│2 │大眾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1.大眾銀行105 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
│ │份有限公司 │ │ │ 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法院檢察署10│
│ │ │ │ │ 98號函 │6 年度偵字第│
│ │ │ │ │2.開戶資料影本 │5592號卷第48│
│ │ │ │ │3.CH031 CASA帳戶歷史紀錄│至52頁、106 │
│ │ │ │ │ 查詢 │年度偵字第78│
│ │ │ │ │4.ATM歷史交易查詢 │02號卷第79至│
│ │ │ │ │5.大眾銀行105 年12月7 日│82頁 │
│ │ │ │ │ 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 │
│ │ │ │ │ 94號函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臺灣新北地方│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限公司城中分行106 年3 │法院檢察署10│
│ │城中分行 │ │ │ 月24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00000000號函 │5592號卷第16│
│ │ │ │ │2.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6 、167 頁、│
│ │ │ │ │ :依交易日 │106 年度偵字│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第13989 號卷│
│ │ │ │ │ 限公司城中分行106 年2 │第50至54頁、│
│ │ │ │ │ 月24日北富城中字第1060│106 年度偵字│
│ │ │ │ │ 000000號函 │第7802號卷第│
│ │ │ │ │4.身分證 │97至103頁 │
│ │ │ │ │5.開戶印鑑卡 │ │
│ │ │ │ │6.基本資料表 │ │
│ │ │ │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城中分行105 年11│ │
│ │ │ │ │ 月15日北富城中字第1050│ │
│ │ │ │ │ 000000 號函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臺灣新北地方│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日 中│法院檢察署10│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 │6 年度偵字第│
│ │ │ │ │ 60962 號函 │5592號卷第40│
│ │ │ │ │2.客戶地址條列印 │至43頁、106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年度偵字第78│
│ │ │ │ │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02號卷第87至│
│ │ │ │ │ 易 │89頁 │
│ │ │ │ │4.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5 年11月9 日中│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函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105 年10月│26,123元 │國泰世華│1.告訴人林崑富於警詢│
│ │林崑富 │月18日18│崑富,自稱為超級函授網站│18日18時44│ │帳戶 │ 時之指訴 │
│ │ │時5 分許│之經辦人員,佯稱林崑富之│分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前上網購買1 份商品,因工│ │ │ │ 明細表 │
│ │ │ │作人員誤輸入訂單變為3 筆│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 │ │,若未於當日晚上24時取消│ │ │ │ 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陳│
│ │ │ │交易,郵局或銀行會自動扣│ │ │ │ 報單、報案三聯單、│
│ │ │ │款,隨後會有郵局之服務人│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員打電話,請林崑富配合他│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們的作業云云,再由另一名│ │ │ │ 案件紀錄表 │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林│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 │ │崑富佯稱為郵局之服務人員│ │ │ │ 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 │ │ │,須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提款│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 │ │ │ 簡便格式表 │
│ │ │ │崑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 │ │ │ 報單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592號卷第12、13│
│ │ │ │ │ │ │ │、63至69頁) │
│ │ │ │ │ │ │ │7.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對│
│ │ │ │ │ │ │ │ 帳單 │
├─┼────┼────┼────────────┼─────┼─────┼────┼──────────┤
│2 │告訴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105 年10月│29,987元 │大眾帳戶│1.告訴人陳如亭於警詢│
│ │陳如亭 │月18日16│陳如亭,自稱其為「小P 」│18日17時26│ │ │ 時之指訴 │
│ │ │時7 分許│拍賣網客服人員,佯稱陳如│分 │ │ │2.交易明細表 │
│ │ │ │亭先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員疏失,將其交易1 次誤植│105 年10月│29,985元 │ │ 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 │ │ │為12次,將從陳如亭帳戶扣│18日17時53│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款12次,需陳如亭至自動提│分 │ │ │ 簡便格式表 │
│ │ │ │款機取消該12次之交易,他│ │ │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光│
│ │ │ │們將傳真予金融機構以利取│ │ │ │ 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消交易。隨後另一名詐騙集│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如亭,│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因有收到廠商傳真之取消│ │ │ │ 報單 │
│ │ │ │資料,請陳如亭依指示至最│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近之金融機構操作取消扣款│ │ │ │ 案件紀錄表 │
│ │ │ │云云,致陳如亭陷於錯誤,│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轉帳匯款。 │ │ │ │字第5592號卷第30至32│
│ │ │ │ │ │ │ │頁、85至89頁) │
│ │ │ │ │ │ │ │7.被告大眾帳戶帳戶歷│
│ │ │ │ │ │ │ │ 史紀錄查詢、ATM 歷│
│ │ │ │ │ │ │ │ 史交易查詢 │
├─┼────┼────┼────────────┼─────┼─────┼────┼──────────┤
│3 │告訴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105 年10月│14,980元 │大眾帳戶│1.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
│ │陳建宇 │月18日16│建宇,自稱為郵局服務人員│18日18時5 │ │ │ 時之指訴 │
│ │ │時53分許│,佯稱陳建宇之前上網購物│分許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 │ │ │ 明細表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
│ │ │ │戶會重複扣款,要取消設定│ │ │ │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 │ │ │並通知兆豐銀行協助處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打電話予陳建宇,佯稱為郵│ │ │ │ 案件紀錄表 │
│ │ │ │局服務人員,要協助陳建宇│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 │ │解除設定,須陳建宇至附近│ │ │ │ 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 │ │ │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建宇陷│ │ │ │ 簡便格式表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動提款機轉帳匯款。 │ │ │ │ 報單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592號卷第33 至 │
│ │ │ │ │ │ │ │35頁、90至93頁) │
│ │ │ │ │ │ │ │7.被告大眾帳戶帳戶歷│
│ │ │ │ │ │ │ │ 史紀錄查詢、ATM 歷│
│ │ │ │ │ │ │ │ 史交易查詢 │
│ │ │ │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105 年10月│29,980元 │富邦帳戶│1.告訴人吳琦於警詢時│
│ │吳 琦 │月18日18│琦,謊稱為動漫網站客服人│18日19時6 │ │ │ 之指訴 │
│ │ │時10分許│期,如欲取消訂單其將聯絡│分許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吳琦確│ │ │ │ 明細表 │
│ │ │ │認取消購物云云,再由另一│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 │ │ │吳琦,謊稱為郵局客服人員│ │ │ │ 所陳報單、報案三聯│
│ │ │ │,佯稱要教吳琦取消扣款,│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要拿提款卡至郵局依指示操│ │ │ │ 錄表 │
│ │ │ │作云云,致吳琦陷於錯誤,│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 │ │ │機轉帳匯款。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592號卷第14至16│
│ │ │ │ │ │ │ │、18、71至73 、77 、│
│ │ │ │ │ │ │ │78頁) │
│ │ │ │ │ │ │ │6.被告富邦帳戶對帳單│
│ │ │ │ │ │ │ │ 細項:依交易日 │
├─┼────┼────┼────────────┼─────┼─────┼────┼──────────┤
│5 │告訴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105 年10月│26,123元 │國泰世華│1.告訴人黃雲鳳於警詢│
│ │黃雲鳳 │月18日18│雲鳳,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18日18時53│ │帳戶 │ 之指述 │
│ │ │時30分許│人員,佯稱黃雲鳳先前上網│分許 │ │ │2.台幣明細交易表 │
│ │ │ │購買美粧商品之交易,因業│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務人員疏失,需先刷退12筆│ │ │ │ 明細表 │
│ │ │ │款項迨當日12時方能匯回黃│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雲鳳之帳戶,並表示將替黃│ │ │ │ 案件紀錄表 │
│ │ │ │雲鳳聯繫刷卡銀行人員處理│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 │ │ │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 │ │ │成員佯稱其為花旗銀行經理│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分│ │ │ │ 簡便格式表 │
│ │ │ │期扣款,致黃雲鳳陷於錯誤│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報單 │
│ │ │ │機轉帳匯款。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3989 號卷第11至│
│ │ │ │ │ │ │ │13、22、24、25至27、│
│ │ │ │ │ │ │ │31、56、60、64至66、│
│ │ │ │ │ │ │ │68、72、73頁) │
│ │ │ │ │ │ │ │7.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對│
│ │ │ │ │ │ │ │ 帳單 │
├─┼────┼────┼────────────┼─────┼─────┼────┼──────────┤
│6 │告訴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105 年10月│19,989元 │中信帳戶│1.告訴人劉源晉於警詢│
│ │劉源晉 │月18日19│源晉,自稱為網路賣家客服│18日19時38│ │ │ 時之指訴 │
│ │ │時許 │人員,佯稱劉源晉之前上網│分許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明細表 │
│ │ │ │誤設為重覆下單,導致帳戶├─────┼─────┼────┤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重覆扣款,隨後另一名詐騙│105 年10月│ 3,456元 │中信帳戶│ 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源晉│18日19時44│ │ │4.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 │ │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分許 │ │ │ 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
│ │ │ │員,要協助劉源晉解除設定│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但須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 │ │ │ 格式表 │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源晉│ │ │ │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局梅山分駐所陳報單│
│ │ │ │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592號卷第8 至10│
│ │ │ │ │ │ │ │、56、57、59、61、62│
│ │ │ │ │ │ │ │頁) │
│ │ │ │ │ │ │ │6.被告中信帳戶自動化│
│ │ │ │ │ │ │ │ 交易LOG資料-財│
│ │ │ │ │ │ │ │ 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 │
├─┼────┼────┼────────────┼─────┼─────┼────┼──────────┤
│7 │告訴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蔣│105 年10月│20,985元 │富邦帳戶│1.告訴人蔣正杰於警詢│
│ │蔣正杰 │月18日18│正杰,自稱其為COLOR 服飾│18日19時15│ │ │ 時之指訴 │
│ │ │時41分許│人員,佯稱因蔣正杰之前上│分許 │ │ │2.玉山銀行ATM交易明 │
│ │ │ │網購物有多餘之訂單要取消│ │ │ │ 細表 │
│ │ │ │,需要去自動提款機操作取│ │ │ │3.告訴人蔣正杰行動電│
│ │ │ │消支付多餘款項,再由另一│ │ │ │ 話通話紀錄翻攝照片│
│ │ │ │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蔣正杰,佯稱其為郵局人員│ │ │ │ 案件紀錄表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 │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 │ │ │作取消,隔日即可退款云云│ │ │ │ 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
│ │ │ │,致蔣正杰陷於錯誤,而依│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 │ │ 簡便格式表 │
│ │ │ │匯款。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592號卷第20至22│
│ │ │ │ │ │ │ │、24、26、79至81頁)│
│ │ │ │ │ │ │ │6.被告富邦帳戶對帳單│
│ │ │ │ │ │ │ │ 細項:依交易日 │
├─┼────┼────┼────────────┼─────┼─────┼────┼──────────┤
│8 │被害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105 年10月│29,989元 │大眾帳戶│1.被害人高偉晉於警詢│
│︵│高偉晉 │月18日16│偉晉,佯稱為力大圖書店賣│18日17時12│ │ │ 時之陳述 │
│移│ │時許 │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許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送│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 │ │ │ 明細表 │
│併│ │ │12個月,要協助高偉晉取消│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辦│ │ │設定,並通知高偉晉所屬金│ │ │ │ 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
│部│ │ │融單位協助處理,再由另一│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分│ │ │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簡便格式表 │
│︶│ │ │高偉晉,佯稱其為郵局人員│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 │ │ │,須前往最近之自動提款機│ │ │ │ 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
│ │ │ │依其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云云,致高偉晉陷於錯誤,│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錄表 │
│ │ │ │轉帳匯款。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7802號卷第19至28│
│ │ │ │ │ │ │ │頁) │
│ │ │ │ │ │ │ │7.被告大眾帳戶帳戶歷│
│ │ │ │ │ │ │ │ 史紀錄查詢、ATM 歷│
│ │ │ │ │ │ │ │ 史交易查詢 │
├─┼────┼────┼────────────┼─────┼─────┼────┼──────────┤
│9 │被害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105 年10月│20,985元 │中信帳戶│1.被害人吳喬儀於警詢│
│︵│吳喬儀 │月18日17│喬儀,佯稱吳喬儀於購物網│18日20時7 │ │ │ 時之陳述。 │
│移│ │時54分許│站購物時,因該公司工作人│分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送│ │ │員操作錯誤,會重覆扣款12│ │ │ │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併│ │ │次,須吳喬儀至自動提款機│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辦│ │ │確認,致吳喬儀陷於錯誤,│ │ │ │ 簡便格式表 │
│部│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分│ │ │轉帳匯款。 │ │ │ │ 報單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7802號卷第29至34│
│ │ │ │ │ │ │ │頁) │
│ │ │ │ │ │ │ │6.被告中信帳戶自動化│
│ │ │ │ │ │ │ │ 交易LOG資料-財│
│ │ │ │ │ │ │ │ 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 │
├─┼────┼────┼────────────┼─────┼─────┼────┼──────────┤
│10│告訴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105 年10月│29,987元 │中信帳戶│1.告訴人陳彥勻於警詢│
│︵│陳彥勻 │月18日18│彥勻,佯稱其為「VACANZA │18日20時10│ │ │ 時之指訴。 │
│移│ │時30分許│」商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分許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送│ │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 │ │ │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
│併│ │ │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辦│ │ │消設定,再由另一名詐騙集│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部│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彥勻,│ │ │ │ 聯單 │
│分│ │ │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員工,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陳彥勻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消設定,致陳彥勻陷於錯誤│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
│ │ │ │機轉帳匯款。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 │
│ │ │ │ │ │ │ │6.交易明細表 │
│ │ │ │ │ │ │ │7.陳彥勻存摺內頁明細│
│ │ │ │ │ │ │ │ 影本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7802號卷第52至56│
│ │ │ │ │ │ │ │頁、58、64、67頁) │
│ │ │ │ │ │ │ │7.被告中信帳戶自動化│
│ │ │ │ │ │ │ │ 交易LOG資料-財│
│ │ │ │ │ │ │ │ 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 │
├─┼────┼────┼────────────┼─────┼─────┼────┼──────────┤
│11│被害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105 年10月│19,789元 │國泰世華│1.被害人林淑鈴於警詢│
│︵│林淑鈴 │月18日16│淑鈴,佯稱為「VACANZA │18日18時39│ │帳戶 │ 時之陳述。 │
│移│ │時59分許│ACCESSORY」網路賣家,因 │分許 │ │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送│ │ │當初行政人員將林淑鈴所買├─────┼─────┤ │ 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
│併│ │ │物品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105 年10月│12,853元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辦│ │ │分期,隨後將有人與林淑鈴│18日18時41│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部│ │ │聯絡,並教林淑鈴如何於自│分許 │ │ │ 聯單 │
│分│ │ │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105 年10月│ 3,921元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撥打電話予林淑鈴,佯稱為│18日18時42│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 │ │臺灣銀行行員「陳先生」,│分許 │ │ │ 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
│ │ │ │要林淑鈴至附近之自動提款│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 │ │ │ 簡便格式表 │
│ │ │ │付款設定,致林淑鈴陷於錯│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報單 │
│ │ │ │款機轉帳匯款。 │ │ │ │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7802號卷第44至51│
│ │ │ │ │ │ │ │頁) │
│ │ │ │ │ │ │ │7.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對│
│ │ │ │ │ │ │ │ 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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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害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105 年10月│29,987元 │中信帳戶│1.被害人曾羿程於警詢│
│︵│曾羿程 │月18日18│羿程,自稱其為志光補習班│18日20時9 │ │ │ 時之陳述。 │
│移│ │時49分許│員工,因工作人員金額操作│分許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送│ │ │錯誤,將曾羿程之款項多增├─────┼─────┤ │ 案件紀錄表 │
│併│ │ │3 筆,稍後請郵局之相關人│105 年10月│11,985元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辦│ │ │員聯絡曾羿程云云,再由另│18日20時36│ │ │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
│部│ │ │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分許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分│ │ │予曾羿程,佯稱其為郵局行│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員,為確認曾羿程之真實身│ │ │ │ 聯單 │
│ │ │ │分,要求曾羿程至附近之自│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動提款機查詢,並按其指示│ │ │ │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
│ │ │ │操作跨行轉帳、金額將會還│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原云云,致被害人曾羿程陷│ │ │ │ 簡便格式表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動提款機轉帳匯款。 │ │ │ │ 報單 │
│ │ │ │ │ │ │ │6.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7.曾羿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頁明細影本 │
│ │ │ │ │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7802號卷第35至43│
│ │ │ │ │ │ │ │頁) │
│ │ │ │ │ │ │ │8.被告中信帳戶自動化│
│ │ │ │ │ │ │ │ 交易LOG資料-財│
│ │ │ │ │ │ │ │ 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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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告訴人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105 年10月│29,987元 │富邦帳戶│1.告訴人陳沚蓤於警詢│
│︵│陳沚蓤 │月18日19│沚蓤,佯稱其為某網路購物│18日19時23│ │ │ 時之指訴。 │
│移│ │時許 │服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分許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送│ │ │多訂了陳沚蓤12筆訂單,會│ │ │ │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
│併│ │ │請銀行行員與陳沚蓤確認訂│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辦│ │ │單錯誤、操作自動提款機取│ │ │ │ 簡便格式表 │
│部│ │ │消扣款設定云云,再由另一│ │ │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分│ │ │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陳沚蓤,佯稱其為玉山銀行│ │ │ │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
│ │ │ │行員,已收到取消扣款之傳│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真,陳沚蓤須至附近之自動│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聯單 │
│ │ │ │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 │ │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
│ │ │ │云,致告訴人陳沚蓤陷於錯│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 │ │ │字第7802號卷第72至78│
│ │ │ │款機轉帳匯款。 │ │ │ │頁) │
│ │ │ │ │ │ │ │5.被告富邦帳戶對帳單│
│ │ │ │ │ │ │ │ 細項:依交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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