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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7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許仲陳稱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關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監之更正部分有誤,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希望能分期繳納罰金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指謫原審判決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又其稱希望能分期繳納罰金云云,亦非得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9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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