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13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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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彥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105年度簡字第7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詹憶珊任職之OK便利商店前,見店外擺放促銷之箱裝臺灣啤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憶珊實際管領之箱裝臺灣啤酒1箱,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詹憶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處理,於員警製作被害人調查筆錄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陳彥霖主動到警局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及卷附和解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彥霖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前,將店外擺放促銷之箱裝臺灣啤酒1箱,搬走放置在伊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離去之事實,然仍辯稱:伊當時有吃FM2,且剛睡醒,意識有點不清,伊返家之後立即將啤酒又載回超商想要歸還,也有主動到派出所歸案,店家也跟伊和解了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有在被害人任職之超商外搬走臺灣啤酒1箱乙情不諱(見偵卷第2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當天係騎乘機車至超商,在超商外徒手搬走啤酒1箱等語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1-32頁),被告業已坦承竊盜之犯行。
被告雖又辯稱:伊吃了FM2及安眠藥,意識不清,發現腳下機車腳踏墊上有一箱啤酒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然被告既能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任職之超商,且在超商外徒手搬走臺灣啤酒1箱,復又能繼續騎乘機車安全返家,顯然被告當時精神、意識狀況或控制、行動能力並無不清楚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經證人即超商店員詹憶珊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其在超商內上班,看見一名男子在店外抱走一箱臺灣啤酒,其衝到店外時男子已經將啤酒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其上前詢問男子未結帳,男子不說話就騎機車離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復有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辯稱:伊係主動到警局投案,符合自首等語。
查證人即本案新莊派出所承辦員警董萬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幫被害人詹憶珊製作筆錄時,當時已調了監視器影像,但還不知道犯嫌的年籍資料,後來製作被害人筆錄到一半,超商店員打電話給詹憶珊說被告到超商,其就請線上員警將被告帶到派出所,被告到派出所時有承認行竊人就是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47頁)。
證人詹憶珊亦證稱:其報案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店員打電話給其稱被告拿那一箱啤酒到超商歸還,後來其有與被告和解,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頁48)。
足證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到派出所坦承行竊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爭執自首,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行竊本案被害人超商所屬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不高,事後業經返還被害人超商,並與被害人超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自陳做工之工作經濟狀況,犯後仍飾詞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超商,有和解書可據(見偵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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